(2013)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邹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邹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永生,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邹家兵,男,成年,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生诉被告邹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生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生以双方已自行妥善解决好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方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