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2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0年5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分居时间已达10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尤其是生育子女后夫妻某,原告所述分居十年也不正确,虽有吵闹但属于夫妻正常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年龄偏大,正需要双方相互照顾安度晚年,希望法庭能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原、被告之间的误会,维护原、被告的家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2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0年5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在临沂工作,较少回家,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联系。庭后根据法庭对原、被告子女的调查笔录,其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要求法庭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并均已某,其子女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