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2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负责人郭涛。委托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森。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被告李荣森。被告林英。被告李荣华。被告汤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洽德工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洽德工贸、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洽德工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06C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洽德工贸出借人民币3,1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5.367‰,并约定被告洽德工贸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款本金100,000元,7月20日前还款本金30,000元,8月20日前还款本金30,000元,9月20日前还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原告凭被告洽德工贸的申请放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洽德工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洽德工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自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洽德工贸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担保就上述借款一事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106C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瑞银担保作为被告洽德工贸的保证人,被告瑞银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1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瑞银担保所有的银行账户中扣收主债权本息和(或)其他任何款项。为此,被告瑞银担保还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核保书》,以证明被告瑞银担保为被告洽德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荣森、林英及被告李荣华、汤晨于2013年5月9日均联名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洽德工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洽德工贸的《提款申请书》于2013年5月9日出借借款3,140,000元,但被告洽德工贸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洽德工贸逾期清偿债务,被告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汤晨作为担保人,均应对被告洽德工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洽德工贸归还借款本金3,140,000元;2、被告洽德工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9831.50元(其中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3、被告洽德工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对被告洽德工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洽德工贸、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洽德工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已作明确约定;证据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核保书》,证明被告瑞银担保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洽德工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证明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均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洽德工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提款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贷款结清试算》,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洽德工贸有限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洽德工贸清偿借款及利息的实际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洽德工贸、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洽德工贸、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洽德工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洽德工贸立即清偿。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洽德工贸未按约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洽德工贸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系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洽德工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自愿为被告洽德工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应对被告洽德工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洽德工贸追偿。被告洽德工贸、瑞银担保、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3,140,000元;二、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9,831.50元;三、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对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7,798元,由被告上海洽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荣森、林英、李荣华、汤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