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宋成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宋成龙,朱敏,宋传亮,张俊强,济宁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桂华,微山县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通,曾会,微山县明光洗选有限公司,宋传光,孔祥英,孔祥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微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卢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告微山县鸿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龙,职务经理。被告宋成龙。被告朱敏。被告宋传亮。被告张俊强。被告济宁骏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龙,职务经理。被告付桂华。被告微山县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通,职务经理。被告周通。被告曾会。被告微山县明光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传光,职务经理。被告宋传光。被告孔祥英。被告孔祥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微民保字第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查封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孔祥安所有的位于微山县鹿鸣新城1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查封予以解除。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