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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康光辉与冷水江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光辉,冷水江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康光辉。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毅华,冷水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门面。法定代表人黄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光辉与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崇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光辉诉称:2013年7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苏晖驾驶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大湾里方向沿环城北路驶往原军区水泥厂方向,途经城区环城北路市公安局大门前地段时,遇原告康光辉驾驶的湘K×××××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后方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苏晖驾车从快车道变更车道到慢车道右转弯,继而驶往路外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导致原告康光辉驾驶的摩托车前部在慢车道内撞上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部位,造成原告康湘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K5EE27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苏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光辉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康光辉的伤情为:1、左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光辉不构成伤残;2、伤休时间四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康光辉共计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9773.78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已全部承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系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系机动车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其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4个月×6000元/月)、护理费1576.9元(26天×60.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3021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对原告康光辉主张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康光辉主张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且误工费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康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身份情况;4、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康光辉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康光辉的伤情、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医疗费、诊断治疗费等事实;6、原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8、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K×××××思威牌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9、原告康光辉的待遇发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康光辉的工资待遇标准为6000元/月的事实;10、证明,拟证明原告康光辉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今未在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康光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受理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故2013年8月19日所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到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9、10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且也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其次,原告未提供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予以佐证,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而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康光辉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康光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6,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康光辉、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苏晖驾驶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大湾里方向沿环城北路驶往原军区水泥厂方向,途经城区环城北路市公安局大门前地段,遇原告康光辉驾驶的湘K×××××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后方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苏晖驾车从快车道变更车道到慢车道右转弯,继而驶往路外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导致摩托车前部在慢车道内撞上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部位,造成原告康湘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苏晖驾车右转弯从路内驶出路外时未开启右转向灯,且观察不周未予让行……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光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光辉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康光辉的伤情为:1、左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康光辉的住院时间自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9日,共计住院26天。原告康光辉因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8734.18元,门诊医药费1009.6元,共计9743.78元(其中有30元的医药费发生在鉴定日即2013年8月26日之后)。2013年8月26日,原告康光辉的伤情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光辉不构成伤残;2、伤休时间四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为原告康光辉垫付医疗费9743.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43.78元。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系湘K×××××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肇事驾驶员苏晖系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交通事故发生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康光辉主张的医疗费用9773.78元、误工费2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有异议,其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与伤残鉴定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中),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康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康光辉主张医疗费用9773.78元,除了发生在鉴定日(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门诊医药费30元,因已计入后续治疗费而应予核减外,其余医疗费用9743.78元(9773.78元-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不分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同时又不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与非医保区分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医保与非医保医疗费用区分核减明细表,但因核减的医疗费用系依据保险公司自己所做的医保与非医保区分确定,既缺乏证明力,也因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不分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康光辉分别主张为3000元、780元(26天×30元/天)、1576.9元(26天×60.65元/天)、26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鉴定费7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康光辉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主张四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按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伤休四个月的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所从事职业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论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184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95元(40184元/年÷12个月×4个月);5、财产损失,原告康光辉主张摩托车损失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修理费用客观存在,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康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55.68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1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9743.7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关于肇事车辆湘K×××××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苏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湘K×××××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康光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鉴于驾驶员苏晖系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基于驾驶员苏晖的职务行为及苏晖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康光辉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31.9元(包括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1576.9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三项共计25531.9元;不足部分4223.78元(29755.68元-25531.9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因原告康光辉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为原告康光辉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443.78元,应由原告康光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康光辉各项损失共计29755.68元;二、由原告康光辉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10443.78元;三、驳回原告康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崇杰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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