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艮良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艮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尤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艮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艮良及其辩护人尤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艮良在扬州市邗江区沿河街莱茵小镇三羊玉苑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后又与田某(被害人吴某的丈夫)、王某丙互殴。在被害人吴某与田某、王某丙等人退回三羊玉苑店内后,被告人王艮良与鲍某乙、鲍某甲、张善军等人冲进店内,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并辱骂田某等人。后被告人王艮良拿起店内的烟灰缸、紫砂茶杯砸向被害人吴某与田某方向,致被害人吴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英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艮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艮良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艮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艮良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王艮良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陆某、许某、白某、邱某、王某乙、杨某、梁某、张某、袁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田某、鲍某甲、鲍某乙、张善军的证言笔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艮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艮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艮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惠琴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