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蕴慧与被告帅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蕴慧,帅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杨蕴慧。��托代理人唐晖,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军。委托代理人方红。委托代理人张清碧。原告杨蕴慧与被告帅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晖,被告帅军的委托代理人方红、张清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东汽馨苑16栋2单元7楼5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并交纳了代办产权费用和维修基金2858元。2012年11月7日,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59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廖经正房屋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为此支付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该房代办产权费用及维修基金2858元(共计202858元),并承担该款2012年11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被告帅军答辩称,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房屋有耗损折旧,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维修金共计1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一旦购房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德阳中院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迟至今日提出,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于2万元装修费,是原告自己装修,且费用金额较大,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帅军与原告杨蕴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汽馨苑16幢2单元7楼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杨蕴慧,房价为20万元���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用户名为廖经正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随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2年11月7日,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被告帅军未得到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蕴慧返还该房屋。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杨蕴慧缴纳所购房屋维修基金、代办产权费用、代办证费共计2858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既已无效,被告帅军即应负返还原告购房时所缴纳的相关费用的义务,即被告帅军占有取得原告购房款因合同无效而失去法律根据,为此,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房屋维修基金2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资金利息,被���抗辩认为,系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属于原告故意拖延,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帅军应及时主动返还原告购房款项,原告是否提出、何时提出并不影响帅军的及时返还义务,同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系被告帅军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蕴慧购房款2000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2858元,共计2028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帅军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