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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权与被告陆进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权,陆进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曾权,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海博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陆进党,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南宁银建出租公司司机。原告曾权与被告陆进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影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进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家中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15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进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同年同月28日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1500元,逾期不还则由原告自主定息。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进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范畴,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进党偿还原告曾权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陆进党支付原告曾权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陆进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