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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洞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民初字第6号原告:韦某。被告:苏某甲。原告韦某为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文锐、人民陪审员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但婚后感情破裂,被告从结婚开始便一直无所事事,不参加工作,不养家,整天喝酒、打麻将,回来经常吵架,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儿子无尽到父亲之责,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虽被告说肯悔改,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就分居,至今已有4年时间没有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苏某乙,被告方承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事实关系;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苏某甲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均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某与被告苏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现就读于洞头县实验小学,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恶化,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苏某乙,被告方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某乙一直是随原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进行照料,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愿意抚养孩子,鉴于目前被告现状,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被告的具体职业及收入状况无法查明,现结合洞头本地实际经济情况,确定为每月600元为宜,算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合计为67200元,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予以分期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子苏泓兴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苏某甲支付给原告韦某抚养费67200元,此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2017年4月1日前、2020年4月1日前各支付224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