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朝阳与郑昊阳、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阳,郑昊阳,郭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金朝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郑昊阳。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金朝阳与被告郑昊阳、郭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郑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被告郭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朝阳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日许,郑昊阳驾驶冀A×××××号(套牌)小型轿车(载陈帅等)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高速桥上时,与在高速桥上由西向东停放的郭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车旁站立的金朝阳、杨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昊阳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伟应负次要责任,金朝阳、杨林无责任。被告郭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金朝阳造成医疗费127648.16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4768.2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医疗费29678.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970元、护理费16333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53022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进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郑昊阳应负主要责任,郭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金朝阳无责任;2、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更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金朝阳及杨林在冀A×××××号小型轿车旁站立。3、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性骨折,转上级医院治疗;4、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金朝阳伤情;5、2014年1月23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需四人陪护,需加强营养;6、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两份(588.73+862.8)及用药详单、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费发票(126196.63)及用药详单,证明截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27648.16元;7、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该医院收费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2月28日花费医疗费29678.57元;8、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长短期医嘱;9、赵县锦绣布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赵县立志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减少收入证明、2013年9-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金朝阳日工资104.47元,护理人员杨会端日工资111.22元,杨素端日工资101.11元,金东伟日工资113.2元,赵文校日工资104.22元;10、冀A×××××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昊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XX,郑昊阳具备驾驶资格;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昊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认定的郑昊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郑昊阳已经提出了复核,至今没有结论;证据二恰能证明原告金朝阳和杨林在车左侧站立,在车行道停留,有违法行为;对证据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最多是两人,没有四人护理的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只有收费管理处的章;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证据九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法人代码,应按照户口本上的农民性质来计算;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被告郭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后重新作出,出具更正证明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是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有异议,上面盖的是医务处的情况说明专用章,是部门章,只能对内使用,对外的只能是公章或诊断证明章,如果确实需要四人护理,医院的工作人员应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据保险公司了解,原告并没有上班,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十一无原件;其他证据同郑昊阳的质证意见。被告郑昊阳辩称,一、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郑昊阳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郑昊阳方的乘车人就驾车将杨林送到医院治疗,郑昊阳没有逃逸,不应负主要责任,郭伟由多项违法行为,严重侵犯路权,违反了安全原则;原告金朝阳、杨林车道内停留,没有确保对面车行道的安全通畅,也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负事故责任;郑昊阳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已经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综上,法院应依法重新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天数有意见,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三、郑昊阳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被告郑昊阳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县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更正证明,证明原告在郭伟所驾驶车辆的左侧站立并在行车道停留,占用郑昊阳的车道;2、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帅驾驶郑昊阳的车将杨林送往医院,郑昊阳本人在现场,没有逃逸;3、郑昊阳的复核申请书和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郑昊阳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提出复核。原告对被告郑昊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照片真实无异议,实线只是提示车道划分,被告看到行人后应该避让,不应该直接撞击行人,撞击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认定书正确;对更正证明及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郑昊阳的询问笔录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当天,说明郑昊阳没有在现场;对复核申请和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核程序已经因原告的起诉而终止,且三被告对责任认定不服均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他们认可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赵县交警队已对被告郑昊阳、郭伟实施了行政拘留措施,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和行政诉讼,视为认可责任认定书。被告郭伟对被告郑昊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昊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车左侧站立;更正证明是违法作出的;对询问笔录不认可,因为没有走访其他人作证,都是当事人自己所说;复核申请和受理通知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郭伟辩称,他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昊阳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和郑昊阳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郭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000元。被告郭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更证证明没有依据,在整个交通事故的卷宗中,除询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朝阳和杨林在车下。事故卷宗记载该事故没有现场,交警队没有证据说明两人在车下,两人应系冀A×××××车上人员,该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有证据证明金朝阳和杨林在车下,郭伟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利向郭伟追偿,法院判决时请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3、本案还有一伤者杨林,请法院合理分配两伤者赔偿金额。4、冀A×××××如果没有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日许,郑昊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陈帅等)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上时,与郭伟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朝阳、杨林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月2日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昊阳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停车,且未按规定上下人,应负次要责任,金朝阳、杨林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更正证明》,将事故认定书中“郭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金朝阳、杨林)”更正为“金朝阳和杨林在冀A×××××号小型轿车旁边站立”。被告郑昊阳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朝阳先后在赵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昊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郑昊阳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郑昊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赵县人民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花费127648.16元(588.73+862.8+126196.63),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收费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花费29678.57元,被告郑昊阳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该29678.57元的发票,对该笔费用不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故截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医疗费为157627元(127648.16+29678.57)。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住院,至今仍未出院,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64天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4.47元,误工费为104.47元/天×64天≈66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在赵县锦绣布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于庭审中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工作情况,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该事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2014年1月23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多人陪护(建议四人)”,被告郑昊阳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数最多应为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护理人员的确定可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本案中,金朝阳在入院时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胫骨骨折;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于2014年1月2日行有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本院结合原告金朝阳的伤情、年龄并参照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酌定其住院期间需要三名护理人员,由其父亲金东伟、母亲杨会端、姨母杨素端护理,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护理期间为64天。金东伟的日平均工资为113.2元,护理费为113.2元/天×64天≈7245元。杨会端的日平均工资为111.22元,护理费为111.22元/天×64天≈7118元。杨素端的日平均工资为101.11元,护理费为101.11元/天×64天≈6471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0834元(7245+7118+647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一直在住院治疗,其主张该费用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64天,每天补助标准为50元,各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数额为64天×50元/天=3200元。5、营养费:2014年1月23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加强饮食营养”,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主张192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郑昊阳对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认为郑昊阳未逃逸、金朝阳也有一定过错,但郑昊阳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更正证明》认定金朝阳在车下,该更正证明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正,阳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明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金朝阳在车上,且根据事故当事人陈述的金朝阳和郑昊阳受伤后的位置来分析,也应当在车下,故阳光公司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阳光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郭伟系无证驾驶,阳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对郭伟的追偿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阳光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中被告郑昊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金朝阳请求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金朝阳的合理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郑昊阳承担6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郭伟承担40%。原告金朝阳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6686元、护理费20834元,合计27520元,杨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11442元(本院另案已认定),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此限额内赔偿金朝阳27520元;金朝阳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162747元,杨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01元(本院另案已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金朝阳和杨林的损失比例赔偿金朝阳8184元,金朝阳剩余的损失154563元(162747-8184),由郑昊阳承担60%即92738元,郑昊阳已向金朝阳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82738元,由郭伟承担40%即61825元,郭伟已向金朝阳支付34000元,尚需赔偿27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朝阳35704元(27520+8184);二、被告郑昊阳赔偿原告金朝阳82738元;三、被告郭伟赔偿原告金朝阳27825元;四、驳回原告金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金朝阳负担417元,由被告郑昊阳负担668元,由被告郭伟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建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