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永治与张进峰、陈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治,张进峰,陈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孙永治。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学朝。被告张进峰。被告陈世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原告孙永治诉被告张进峰、陈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刘学朝,被告陈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峰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治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进峰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仪村正大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安仪村西边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孙永治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进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永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陈世军为豫H×××××号的登记车主,并在中国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特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裁决。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进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被告张进峰承担。我跟张进峰是邻居,张进峰开车未经我允许,车钥匙在我办公桌上放着。出事以后,我才知道。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的事实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是先行垫付,先行垫付后向肇事方追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孙永治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原件)、中州铝厂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日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状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误工费、营养、伙补等依据。3;定损单及定损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的费用。4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公司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方车辆的投保情况。6;陈世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世军。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陈世军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世军、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是稳定的,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军、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进峰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仪村正大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安仪村西边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孙永治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进峰在A2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进峰驾驶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陈世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月22日,原告孙永治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其中、医疗费4396.5元,误工费6200元(62天×100元),护理费36.73元×32天=1175.36元,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0元32元×10元/天,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进峰在其驾驶证计分满12分时驾驶陈世军所有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孙永治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治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孙永治请求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35.5元、护理费1175.36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00元参照标准及计算有误,原告孙永治的误工费应为1459.64元(8475.34÷12÷30×6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为3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作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永治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70.5元,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该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其赔偿后有向侵权人予以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370.5元。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87.5元,由被告张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鸿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