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芦团员、XX民、朱桂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芦团员,XX民,朱桂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系总经理。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芦团员,女,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XX民,男,住址同上,与被告芦团员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桂萍,女,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丁日龙,男,住址同上,与被告朱桂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被告XX民及朱桂萍的委托代理人丁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团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与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69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2月1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3010.52元、23825.61元和23822.53,合计70658.66元,为被告偿还逾期贷款。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垫款70658.66元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芦团员未到庭作答辩。被告XX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朱桂萍的委托代理人丁日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团员、XX民签订《购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购房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自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原告全额受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每月按代偿金额的25.2‰向被告收取利息。2007年5月11日,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与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人民币69万元,期限10年,并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公证《还款协议书》。2007年4月4日,被告朱桂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承担按时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2月13日,原告代三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垫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分别为23010.52元、23825.61元及23822.53元,共计70658.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垫款70658.66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代垫70658.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民、朱桂萍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代垫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支付其垫付金额月息25.2‰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70658.66元。二、被告芦团员、XX民、朱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其中:23010.52元垫付款项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息25.2‰计息至垫付款项还清之日止;23825.61元垫付款项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5.2‰计息至垫付款项还清之日止;23822.53元垫付款项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5.2‰计息至垫付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97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