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吉宁与李秀山、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宁,李秀山,李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吉宁,男,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李秀山,男,195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李涛,男,198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吉宁与被告李秀山、李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宁、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宁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涛、李秀山经协议约定:原告将宁C115**号斯太尔四桥大货车一辆,以11.5万元出售给二被告。原告交车时被告李涛给付6.5万元,剩余欠��由李涛出具5万元欠条1张,并口头答应一个月内付清。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3.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已经将车辆转卖给他人。现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证据有:1、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5万元;2、卖车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把车卖给被告李涛、李秀山。被告李涛辩称:2010年5月3日,我买原告的车,说的价格是11.5万元,先给了他6.5万元,剩余车款原告承诺一个月手续给办全后,我支付剩下的钱。后我又给付1.5万元,我要求原告将车辆过户后,我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原告没给我办手续,我已经将车辆卖给他人。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证1份,以证实原告在转让该车之前差维护费所以没办理全手续;2、收条2份,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涛对卖车协议无异议,对欠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欠条与卖车协议及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号为宁C115**号“斯太尔”轿车转让给被告,总价为11.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5万元,后被告李涛支付1.5万元,下剩3.5万元未付。原、被告至今未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涛、李秀山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车交付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二被告应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山、李涛支付原告李吉宁购车款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秀山、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娜(2014)青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