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负责人:谢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峰、徐海锋。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岩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30005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93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现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日内(含60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60日以上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对应合同为编号NO331006201200283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7.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借款到期。2012年7月23日,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200283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330万元;2.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最高额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1日分别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按月及时向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930万元的贷款,因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被查封,多笔贷款无力偿还本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2(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5.3发生地5.1条、5.2条所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当的借款。目前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仅偿还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万元及违约利息。还款能力也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自2014年1月18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05903),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930万元及利息104295.7元(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为分段计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至按年利率9.9%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期内复利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其外复利为分段计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3.原告对被告温州瑞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城区龙方工业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455.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1-1519**号,使用权面积1844.4平方米)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以本案借款已到期为由,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同意融资决议、同意担保决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房产他项、土地他项,以证明被告的土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6.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7.房屋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抵押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8.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证明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复利等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利率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复利、罚息等均应当按照正常的贷款利率6.6%计算,9.9%和13.2%计算过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经计算,被告尚欠的期内利息为1653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统一调整为上浮50%即按年利率9.9%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应以尚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合同到期的次日起按约定利率执行,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1-1519**号)的厂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应以该房屋在约定的133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65385元、逾期罚息(以9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165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60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1-1519**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200283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3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63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8815元,由被告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