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阳军与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军,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冯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胡阳军。被告邢英。委托代理人张艳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法定代表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建国。原告胡阳军诉被告邢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军、被告邢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强、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阳军诉称,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邢英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漳县城玄武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与被告冯建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着我和胡志敬、胡海交)相撞,造成我和胡志敬、胡海交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邢英和被告冯建国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我和胡志敬、胡海交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邢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515.40元。被告邢英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还没有出结果;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工资的交税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邢英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休息时间应按门诊部,工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没有个人缴纳税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其它无异议。被告冯建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许,邢英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玄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金凤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建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着原告胡阳军和胡志敬、胡海交)相撞,造成原告胡阳军和胡志敬、胡海交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英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建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阳军无事故责任。原告胡阳军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费4786.31元。经临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胡阳军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其父亲因原告出事故未上班、工资被扣发及五个月的工资表,要求按照每天23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其34天的误工费10120元、按照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2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61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邢英在该事故中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所有,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冀A×××××号半挂牵引车和冀A×××××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不计免赔30万元和5万元;两份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均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邢英为原告胡阳军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并要求退还。该事故还造成同为乘车人的胡海交、胡志敬受伤,这二人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经审理,胡海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845.43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55.75元;胡志敬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367.19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725.40元。被告邢英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既未在事故处理期间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原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邢英驾驶车辆与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胡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阳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7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44天的误工费10120元、14天的护理费252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但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应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的行业工资标志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3766.04元(31241元/365天×44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98.28元(31241元/365天×14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15元,虽然提供部分相应的票据,但未说明具体用车车次和时间,考虑其入院、出院、护理、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原告胡阳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7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486.31元,有误工费3766.04元、护理费1198.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64.32元,均应由被告邢英和被告冯建国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邢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胡阳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486.31元,加上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建国车辆的乘车人胡志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6367.19元,胡海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6845.43元,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78698.93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2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胡阳军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三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6.97%,其应获得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为1394元(20000元×6.97%)。原告胡阳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5364.32元,加上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建国车辆的乘车人胡志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5725.33元,胡海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2455.75元,三人的上述费用损失共计43545.40元,未超出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22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胡阳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下余部分4092.31元,应由被告邢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2864.62元,由被告冯建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1227.69元。同时因被告邢英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不计免赔30万元和5万元),且被告的车辆和驾驶员均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邢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英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既未在事故处理期间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阳军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486.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94元,下余部分4092.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864.62元,由被告冯建国赔偿30%即1227.69元;二、原告胡阳军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364.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胡海交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邢英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邢英负担50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