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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目景与孔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目景,孔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目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令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玉霞,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目景诉被告孔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目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稳,被告孔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目景诉称,2013年,被告孔令辉向原告购买覆膜沙,共计欠款31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1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辉辩称,被告孔令辉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孔令辉只是打工者,没有购买原告的覆膜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孔令辉出具的出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孔令辉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并欠原告货款31770元。2、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孔令辉调查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孔令辉认可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覆膜沙款3177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孔令辉有异议,主张欠条不是被告所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孔令辉购买原告的覆膜沙的事实,被告孔令辉也没有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孔令辉主张该笔录没有法律约束力,笔录是2012年9月10日调查的,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当时调查人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孔令辉的行为不代表老板的行为,被告孔令辉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不具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孔令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孔令辉主张不是其书写和签名,但被告孔令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文检。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主张因王宜稳、刘凤兰调查是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而证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孔令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孔令辉主张因调查人非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无效,但法律未禁止非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可以进行调查,且被告在笔录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目景向被告孔令辉出售覆膜沙,欠款31770元。2013年9月10日,法律服务工作者王宜稳、刘凤兰受原告委托,对被告孔令辉进行调查调解。在笔录中,被告孔令辉对其所书写的出库单和此欠款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未付款,货用完了,没法进行鉴定,且同意协商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入库存单、欠条、调查笔录,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孔令辉欠原告王目景覆膜沙款31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孔令辉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目景覆膜沙款3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孔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