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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存杰与郭连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发,郑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发,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存杰,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郭连发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原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车辋镇南桃峪村因树被刮大风刮倒砸断电线,苍山县供电局让南桃峪村委会把所有在电线下的树都砍伐掉。郭磊家的树被伐后,因原告之父亲任村支部书记,郭磊到原告家询问伐树的原因,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郭磊又吵闹起来,后郭磊回家。原告的妻子和母亲到郭磊家门口与郭磊及其父亲郭连发说理,原告随后到郭磊家门口时,郭连发持三棱刀将原告的左胳膊刺伤。后原告在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用7656.8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2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郭磊因故发生争执,在其家门口争吵时,被告未积极劝解,而是持刀将原告刺伤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原告所诉赔偿费用超额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属于正当防卫,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连发赔偿原告郑存杰各项费用9864.83元[医疗费7656.83元、护理费798元(42元×19天)、误工费798元(42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1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郭连发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未二次开庭的情况下突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且影响公正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在家人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时,持三棱刀自卫,在自卫过程中虽然将被上诉人胳膊划伤,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存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郑存杰与上诉人郭连发之子郭磊因故发生争执,上诉人郭连发未积极劝解,而是持刀将被上诉人郑存杰刺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连发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郭连发在其家人与被上诉人郑存杰争吵时,持三棱刀将被上诉人郑存杰刺伤,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连发主张是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郭连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上诉人郭连发致伤被上诉人郑存杰的具体情节相符,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郭连发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2013年10月25日开庭时当庭通知了2013年11月1日的开庭事宜,并于2013年11月1日开庭进行了宣判,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郭连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郭连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朱萱萱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