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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田晓杰、宋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田晓杰,宋自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苏平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诉人(原审原告)田晓杰,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自辉,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晓杰、宋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晓杰2013年11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宋自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298.81元。淇滨区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田晓杰���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宋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8月19日22时,宋自辉驾驶豫FXK3**牌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路口时与田晓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晓杰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宋自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晓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晓杰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362.47元。田晓杰的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田晓杰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预计8500元;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事故发生时,宋自辉驾驶豫FXK3**牌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田晓杰系河南省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1年10月16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居住、生活。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中,宋自辉驾驶豫FXK3**牌号轿车将田晓杰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宋自辉、田晓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宋自辉驾驶豫FXK3**牌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田晓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田晓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362.47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应参照田晓杰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3015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15元/月÷30天×100天=10050元,田晓杰诉请9045.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8天+15天)×1人=1599.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田晓杰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按照田晓杰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因田晓杰长期在单位工作、生活,其收入及消费均来自城镇,故残疾赔��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田晓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田晓杰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田晓杰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田晓杰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被扶养人田渤滔的户籍情况、年龄及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32.14元/年×16年×10%÷2人=4025.71元,田晓杰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综合田晓杰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690元,该车损数额经鉴定机构确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田晓杰因车损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田晓杰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田晓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2.47元、误工费9045.99元、护理费15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以上共计75528.63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田晓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28.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医疗费5362.4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为错误判决。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0000元,一审判决医疗费5362.4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14182.4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且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支出为准。二、一审判决误工费9045.47元为错误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算为90天,计算标准为2012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田晓杰误工费应为3941.75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田晓杰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宋自辉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田晓杰、宋自辉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田晓杰在本案二审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照扣除过非医保用药之后的数额计算的��诉主张,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及时获得赔偿款,从而及时获得救治,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就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不可能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选择,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并不受受害者控制。如果让受害者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晓杰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晓杰在���案二审后,撤回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田晓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对田晓杰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判决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对田晓杰所受损失确定了伤残等级,一审判决计算田晓杰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并无不当。田晓杰系河南省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一审判决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田晓杰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田晓杰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伤残认定受理之日、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中,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院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晓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2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田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田晓杰负担1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300元,由田晓杰负担4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田晓杰负担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苗国庆审判员 王建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付琮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