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5日再次被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冯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军至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某农庄,乘虚进入该农庄办公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现代中式实木花鸟雕刻大班台1张、“富友”落地电风扇1台和西湖数源tj21a27型彩电1台。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徐某、冯某甲、冯某乙、周某、鲍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罚。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