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丁翠仙与北京万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丁翠仙,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范秀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仙。委托代理人:姚小娟。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悦。上诉人北京万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学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翠仙、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万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滨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万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丁翠仙认为万学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新华书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侵犯丁翠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丁翠仙对新华书店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有相应的理由,故新华书店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华书店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宁波市慈溪市、温州市瑞安市、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2007)民三他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经指定管辖杭州市江干区和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学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3日裁定:驳回万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学公司上诉称:万学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第三极大厦A座17层1701、1702、1703,实际经营地是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在杭州市滨江区进行生产、复制、储存,也未受到相应机关的查封、扣押,杭州市滨江区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新华书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确认本案管辖地的依据。原审裁定认为应以杭州市上城区为侵权行为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杭州市滨江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3、丁翠仙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丁翠仙提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2、1053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万学公司实施了在书籍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新华书店实施了销售上述书籍的行为,并对二者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新华书店为本案之适格被告。新华书店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丁翠仙指控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有待实体审理。综上,本院认为,丁翠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