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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铮,男。委托代理人肖文君,女。被告刘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刘某申请延期后,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铮、肖文君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小孩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对方的投资行为,不享有对方的投资收益。被告婚前所有的一套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东路金侨书香庭苑C组团4栋1单元020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于2012年2月1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以来被告投资失败并染上毒品,原告即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没有承担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并且在外进行资金借贷担保等活动,致使原告无端地受到牵连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确认原、被告自己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500元/月的生活费,小孩的保险、教育、医疗等费用按实际需要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支付;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后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不再欺负原告,做一个有责任感的好丈夫。2013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家吸食过毒品,拍下吸毒工具照片,原告当天叫朋友陈某到原告家里并要陈某保管照片,被告哥哥也在被告家劝诫被告戒毒。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9号金侨书香庭院c组团4栋1单元0201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约定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刘某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婚前于2011年4月13日购买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24号B栋新城庭院2单元030202号房屋。被告刘某婚前于2011年8月4日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开办了一家建屠夫水鱼馆,婚后于2012年12月购买了保时捷凯宴3598CC越野车一台,并因此负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购车负债导致的与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写明一切后果由被告个人负责。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对湘潭县易俗河镇建屠夫水鱼馆和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进行分割,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保证书、罗某某伤情照片、吸毒现场和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和书面证词、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446**号房产权证,约定书,承诺书(房产)等房产档案信息、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040**号的房产证、承诺书、保时捷卡宴《汽车销售合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了小孩,但由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在外欠债近百万,使家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也使原告背负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加之原告发现被告有过吸毒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刘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创造稳定的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享有探望小孩刘某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根据湖南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887元,子女抚养的义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被告每年应支付小孩抚养费7944元至小孩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购买的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刘某于婚后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自愿赠予原告,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房屋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债务,被告刘某承诺由其个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刘某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7944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刘某享有探望小孩刘某某的权利,原告罗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葵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