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韩金光与袁福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光,袁福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39号原告韩金光。被告袁福堂。原告韩金光与被告袁福堂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光诉称,2013年始,被告袁福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饲料款24371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不付,被告自愿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饲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243715元及承担利息5000元,共计248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福堂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福堂从原告韩金光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袁福堂共欠原告韩金光饲料款243715元,并为原告韩金光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被告袁福堂共欠原告韩金光现金243715元,约定该款被告袁福堂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袁福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后该款经原告韩金光催要,被告袁福堂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福堂从原告韩金光处购买饲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韩金光为被告袁福堂提供饲料后,被告袁福堂应按约定支付饲料款,但被告袁福堂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福堂偿还所欠饲料款243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金光主张被告袁福堂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5000元,经审查,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袁福堂逾期付款时间,被告袁福堂应当承担的利息为3739元(计算方式:243715元×5.6%÷365天×100天)。被告袁福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福堂偿付原告韩金光饲料款243715元,并承担利息3739元,共计24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收取251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285.5元,由原告韩金光负担50元,被告袁福堂负担4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