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汪某,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2005年1月31日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慧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承担家务、照顾孩子、老人,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2012年9月5日,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及婚外情行为,就租房在外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没过问原告的情况,也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收入,分居期间还得抚养孩子,只得先后借款计1万元维持母女生活。以上事实证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婚外情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离婚后原告又无住所、无任何生活来源,被告应当依法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助费。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慧茹由被告抚养;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经济补助费5万元;四、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五、平均分割婚后双方共有自建住房8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一、2012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拿刀砍伤被告,被告吴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汪某当时不同意离婚。现对于原告汪某起诉离婚,被告吴某同意离婚;二、被告吴某同意抚养婚生女吴慧茹,但原告汪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和经济补助费5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明借款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五、原、被告2005年1月31日结婚,被告吴某父母有4间破旧瓦房建于1993年,2间上下楼建于2002年,并非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所创造的财富,原告汪某要求分割被告吴某父母的房产无理无据。被告在2011年10月11日打工期间将右髌骨摔伤骨折两次住院两次手术,不能行走长期卧床,大小便全靠母亲照料,原告不管不问,上班挣钱不拿回家,不管小孩,因原告不管被告和小孩的生活,被告只有靠父母和借钱生活,被告为了生活和治病向同学彭玉楼借钱2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12500;六、原告就是因为知道被告右髌骨骨折需要两次手术、又不能外出打工挣钱,觉得没有希望就在家闹矛盾,并砍伤被告后离家外出打工常年不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31日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慧茹。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后于2012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本社区仁里郢吴有柱、王苏兰夫妇,在本社区仁里郢第7队有自建房屋8间(前面4间瓦房、后面2间上下楼房),前四间建于1993年,有建执照为证,后面2间建于2002年。8间房屋属于吴有柱、王苏兰夫妇”的房屋证明一份。吴有柱、王苏兰夫妇系被告父母。原告当庭认可8间房屋房屋系婚前由被告父母建造。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婚生女吴慧茹。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为证明其因做生意向秦某借款10000元,后虽生意未做,但该款被其生活所用。被告申请彭玉楼出庭为证明其因受伤需治疗和生活困难,向彭玉楼借款25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时均未向对方告知。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要求婚生女吴慧茹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但提出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认为其至今无业,只能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虽提���2013年3月份由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业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承受该项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并不高于合肥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属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吴慧茹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原告对婚生女吴慧茹享有探望权,被告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对于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助费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都未有属于自己的房产,但被告仍可随其父母共同生活,而原告却无住房可居住,故本院酌定被告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各自借款时均未向对方告知,故本院对双方各自的借款行为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已认可8间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其婚前建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居住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慧茹(2006年10月1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汪某每月支付被告吴某抚育费500元(自2014年4月份起支付至婚生女吴慧茹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吴某;三、原告汪某对婚生女吴慧茹享有探望权,被告吴某应予以配合、协助;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7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75元,被告吴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