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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国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41年4月8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2012年2月14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系张某乙之父。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庆,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2009年6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3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萍,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燕文超,该公司职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监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文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英莲、被告人张国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城区方下镇龙口西村路段,将前方步行的李某乙(女,46岁,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龙口西村人)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国庆驾车逃逸。李某乙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以及被告人张国庆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国庆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城区方下五龙口村木器厂路口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国庆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庆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和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程度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国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人精神上造成无尽的痛苦,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国庆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1164.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停尸费6420元、火化费和殡葬服务费103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5707.99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张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想积极赔偿,但辩称因其2009年出了车祸赔了对方不少钱,这次又出了车祸,现已无力赔偿,服从法院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系肇事逃逸,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如果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留向被告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城区方下镇龙口西村路段,将前方步行的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国庆驾车逃逸。李某乙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9时25分左右,吴晗家邀请她和李某乙嫂子去吴晗家喝喜酒,和李某乙嫂子约着一起去,她站在路南侧看着李某乙出来了,就沿老泰莱路路南侧一边慢慢往东走一边等她,回头瞧见李某乙由北向南过了公路以后也沿着路南侧向东走,估计到出事的地方她也就走了一二十米,当时听到砰的一声,以为经过的车掉下来了东西,本能地向路外一跳,转身往路上一看,发现李某乙已经倒在了路上并滚了两个圈,在李某乙东边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已经往东到了龙口路口稍微减了减速,直接往东开了。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大货车,司机说肇事面包车车号是鲁SK开头的,后面有“112”的字样。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书证部分1、(2009)莱城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国庆2009年6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庆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4、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的情况。五、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自己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着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当时对面一辆重型货车会车时车灯很亮,照的看不清路面情况,这时那个行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刹车躲闪不及就将行人撞出去了五米多,由于其在2009年时曾经出过一起交通事故还在缓刑期内,所以非常害怕,于是就驾车跑了,后来又到交警一大队投案的情况。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肺大疱、腰椎横突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13天,于2013年9月9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1064.99元;同年9月23日火化,支付火化费和殡葬服务费1030元;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李某乙住院期间,有其夫张某甲护理,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336.44元(25.88元/天×13天);其事故处理费用(含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被害人李某丙于1967年1月6日,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其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其母王某:1941年4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育有四个子女,其抚养费为13552元<6776元/年×{20年-(72-60)年}/4>;其女张某乙:2012年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抚养费为57596元<6776元/年×(18-1)年/2>。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6307.9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庆所驾驶的鲁S×××××号小型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庆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指控的系缓刑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庆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国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国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国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尸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适当支持2000元。其诉称“由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死亡”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张国庆所驾驶的鲁S×××××号小型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国庆进行赔偿;其辩称张国庆系肇事逃逸,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2009年6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6月15日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4个月零12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因被害人李萃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64.99元、火化费和殡葬服务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36.44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48元、事故处理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356307.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由被告人张国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余损失236307.93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5、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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