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被告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陈某某,系周口市川汇区永得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租赁站职员。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美景园1号楼。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住河南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被告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昌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昌弘公司沈丘县景峰嘉苑工地项目部经理,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种类、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结款方式、损毁赔偿款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材料,并有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在合同履行期限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返还部分建筑设备材料。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输装卸费、拆装费和建筑设备损毁赔偿款共计459440.18元。被告昌弘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徐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沈丘县景峰家园监理签到表一份、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徐某某系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该租赁合同对各项费用明确进行了约定,该建筑设备均用于了该工地的建设。证据三永得利公司的结算单、发货单,证明原告将建筑设备均送往了被告承建的景峰家园,且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验收。证据四扣件、钢管的购销合同,证明这些材料的价值。证据五拆卸钢管费用、和运输费用的相关欠条、收款收据,证明因为被告违约造成我方的损失。证据五证人许光辉、刘华、马国强、秦太光的当庭证言证明许光辉是景峰工地工作人员,我公司的建筑材料用到了被告昌弘公司的工地上,以及被告违约的行为。被告昌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方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设备租赁合同未显示有我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公司签订有租赁设备的关系,对于监理例会签到表不能证明该签到表的来源和出处,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同时从该表上也能了看出徐某某是一个分包单位的人员,也印证了我方和徐某某之间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对于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我方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三中租赁发货单上面的收货人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些收货人,同时收货人也不是徐某某,通过此发货单既不能证明和我公司之间有收货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和徐某某之间履行了设备租赁合同,关于永得利租赁收货单,收货单上的交货人也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交货人,同时交货人也不是徐某某,通过此交货单既不能证明和我公司之间有交货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和徐某某之间履行了设备租赁合同。对证据四的钢管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没有加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骑缝章,不能证明第一页约定内容的真实性,扣件购销合同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关于2012年1月4日的曹现法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曹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关于蔡怀海、曹宪法、许光辉的出具的19张欠条,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更与我公司无关,该三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这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这些欠条都是白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结算单均属于原告单方打印制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盖章,我方认为这两份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许光辉不是林州昌弘公司人员,他是通过徐某某到工地干活的,是徐某某给他发放工资的,他也证明了徐某某和我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钢管之类的材料也是徐某某提供的,至于其他三位证人都是直接和永得利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设备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我公司和永得利之间,这些证人达不到原告其证明目的。被告徐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昌弘公司举证,证据一徐某某的收条八张,证明我公司和徐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徐某某不是林州公司人员,且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徐某某。证据二徐某某的借条四张,证明徐某某向林州昌弘公司借款86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三王建设的建筑师一级证书,证明沈丘景峰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王建设而不是徐某某,项目经理必须有资质。我方证明明显证明我们和徐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这些劳务分包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行政管理行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条款加以解释,徐某某不是我方项目经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和林州昌弘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徐某某没有资质也恰恰证明了被告聘用没有资质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均有被告昌弘公司承担。这些收条上都是工资,也证明了钢管之类的材料不是由徐某某负责的,王建设的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昌弘公司系沈丘县景峰嘉苑住宅楼建设的施工承包单位,被告徐某某负责景峰嘉苑工地的施工设备的租赁。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就沈丘景峰嘉苑工地的建筑设备租赁签订了书面合同,由原告负责为景峰嘉苑工地提供相关施工设备并收取租赁等费用,该合同约定:1.租用品种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如租用方不能按期退还所租器材,要在七日内持支票或现金办理续租手续,否则每天加收30%超租费;3.押金为10000元,租用方结构每五层后(共22层,租用方分5次结清支付租金),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清应付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按收费标准。如不按时结算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把所有器材调回。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金:租赁期满后,租用方应把租金全部结算及支付。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租用方;4.租用方对租赁器材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所租赁物如有损坏和丢失,租用方按市场价格超低全部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5.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费用均由租用方全部自理。租用方验收后,如发生丢失,由租用方负责赔偿。6.租赁期满后,租用方应把租金及设备全部结算及支付和退还,每超过一个月则应加收20%的违约金。7.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9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4元。……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将被告所需的建筑设备多次送往被告的沈丘景峰嘉苑工地上,并由工地的工作人员予以接收(由欠条、收货单35张、发货单38张、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往景峰嘉苑工程共送钢管70390米,十字扣件41900套,接头扣5700套,转轴扣1760套,顶丝600套。退回钢管60405米,十字扣件29994套,接头扣1476套,转轴扣475套、顶丝600套。累计租赁费为342187.18元,送货运费7900元,退货运费115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82900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损失钢管9985米。十字扣件11906套、接头扣4233套、转轴扣1285套。原告购买的钢管为15元每米,十字扣6元每套,接头扣、转轴套7元每套,被告应赔偿原告259837元。原告拆卸景峰工地上17层至22层外围钢管架体、楼南侧空调板施工架6972平方米,每平方米拆卸费3元,共计20916元。本院认为,被告昌弘公司承建的沈丘景峰嘉苑工地使用原告的建筑租赁设备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为完成该工地的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昌弘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在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后应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342187.18元,造成原告租赁设备丢失的应按市场价259837元予以赔偿,并支付所欠原告的送货运费7900元,退货运费11500元,拆卸费20916元,以上共计459440.18元。被告昌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承揽或分包关系,故对其辩称不承担原告租赁费及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342187.18元,租赁设备损失费用259837元,送货运费7900元,退货运费11500元,拆卸费20916元,以上共计459440.18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