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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延臣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延臣,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史延臣。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史延臣���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延臣委托代理人窦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史延臣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王伟,2013.10.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史延臣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白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