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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曾许月与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许月,杨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曾许月。被告:杨红波。原告曾许月为与被告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许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许月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发生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并按欠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嗣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红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波尚欠原告货款3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许月货款人民币3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杨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