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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5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中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30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案发至今未予赔偿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凭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被告人出具的保证书、声明,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46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吴志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予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胡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澎周晓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