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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徐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童光明,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楚军、宋金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7日生一女,2010年10月30日生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对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以后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能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斌人民陪审员  陈楚军人民陪审员  宋金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