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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x,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无业。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范辉,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利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范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刘芳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凤楼、被告人孟范辉及其辩护人吴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范辉与被害人邵xx(男,29岁)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1日6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东环家园广场附近,孟范辉与邵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孟范辉用拳将邵xx右眼打伤。经法鉴:邵xx右眼无光感,右眼睫状体复位术后,右眼继发视神经萎缩,损伤构成重伤,七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邵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邵xx的陈述;4、被告人孟范辉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范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x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18540元。被告人孟范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同意对邵xx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范辉与被害人邵xx(男,29岁)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1日6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东环家园广场附近,孟范辉与邵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孟范辉用拳将邵xx右眼打伤。经法鉴:邵xx右眼无光感,右眼睫状体复位术后,右眼继发视神经萎缩,损伤构成重伤,七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孟范辉为被害人邵xx支付医疗费26107元。被告人孟范辉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5月21日,邵xx报案称,当日早上6点左右,在阿城区东环家园的广场附近被同学孟范辉打伤右眼,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工作。2013年8月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将孟范辉抓获。2、证人邵xx证言:其哥哥邵xx被同学孟范辉打伤时,其不在现场,其朋友刘xx看见打仗的过程了,其与刘xx去孟范辉家,孟范辉表示积极给看病。3、证人刘xx证言:2013年5月21日上午,其在哈尔滨市赣水路平安大厦一楼理赔中心遇见邵xx,当时他戴了副墨镜,摘下眼镜后看见他的右眼红肿,自己说是跟别人发生点摩擦,看不见东西并且头晕,后来他躺在了理赔中心的沙发上。4、证人刘xx证言:2013年5月21日早上6点40左右,其在阿城区东环家园广场附近,看见两个年轻的男子在相互骂,后来又相互用拳脚厮打,其中较胖的男子(孟范辉)用拳头打了中等身材的男子(邵xx)眼部一下。后来知道被打的男子是其朋友邵xx的哥哥邵xx。5、被害人邵xx陈述:其与孟范辉是小学同学,2013年5月21日早上,双方因为琐事口角并厮打,孟范辉用拳头打其眼部一下。6、被告人孟范辉供述:2013年5月21日早上6点多,在阿城区东环家园广场附近,因琐事其用拳头打同学邵xx右眼一拳,将其打伤。其为邵xx交付医疗费26107元。7、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被鉴定人邵xx损伤构成重伤;七级残。8、诊断书、病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另查明,由于孟范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x造成经济损失281078元【其中,医疗费3249元(不包括被告人先行垫付的26107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92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邵xx医疗费票据;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范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孟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x经济损失28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孙艳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