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与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城B区。负责人石红梅,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磊,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信贷员。被告高金福,男,汉族。被告张洪信,男,汉族。被告张立国,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3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张洪信和张立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本息累计达10021.53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74.84元及利息1046.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金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洪信、张立国系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证明被告高金福2012年11月16日支取贷款30000元。3、账户余额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金福尚欠本金8974.84元及利息1046.69元。被告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个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学艳、路凤艳、孙志玲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3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张洪信和张立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尚欠本金8974.84元及利息1046.69元。本院认为,高金福、张洪信、张立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所欠贷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洪信、张立国作为保证人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高金福偿还欠款、被告张洪信、张立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贷款本金8974.84元及利息1046.69元,合计10021.53元。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被告张洪信、张立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邮寄费88元,计款114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