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A交通肇事罪与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郑某某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生前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15日,现年17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在校学生,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之女。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A,男,汉族,生于1940年2月29日,现年73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11月6日,现年68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映全,系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男,1976年3月14日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赵兵,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魏先嵬,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南河联通大厦四楼。代表人步英鹏,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系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孝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中心支公司宿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某A交通肇事罪及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以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判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A支付的医疗费5586.58元,共计46094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58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7217.65元(345362.75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后,还应支付161631.07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38145.10元;还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讼。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映全、被上诉人郑某某A及其辩护人赵兵、魏先嵬,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川H8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袁家坝经济开发区医药园区新中方制药厂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7分,当行驶至该路段“T”型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此时从路口的左侧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王金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C当场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对车辆使用技术状况检验,认定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A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郑某某A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60949.33元。其中:医疗费5586.58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6.75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16101元,王某某A的9392.25元和王某某2683.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被告人郑某某A已经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45586.58元。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费用16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H826**的所有人郑某某A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郑某某A所有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档案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前有效期至2013年6月,但其实际审验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又查明,死者王某某C生前与郑某某结婚,生育一女,现年17岁。死者王某某C的父母王某某A、李某某均已高龄,多年一直由四个子女扶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A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兵、魏先嵬提出被告人郑某某A有以下量刑的情节:1.系初犯。2.犯罪后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为主责,应相应地减轻其法律责任。4.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A的一贯表现和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无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A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其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办法、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和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等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及其认定依据和计算方式分别是:一、医疗费5586.58元。该项费用依据医院住院病历和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确定。二、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举证证明死者王某某C死亡时年龄为41岁,且已实际纳入政府统一农转非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按20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及计算方式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6.75元。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各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计算方式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生活费5367元/年×12年÷4人=16101元,王某某A的生活费5367元/年×7年÷4人=9392.25元,王某某的生活费5367元/年×1年÷2人=2683.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6.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三、丧葬费17936元。此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确定。四、误工费900元。该项费用已经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五、交通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足额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对交通、住宿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凭据并本着必要、合理性原则予以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项损失,考虑到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从外地赶回的路程较远,其近亲属人数较多等案件情况,本院对其提供的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其无正式票据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460949.33元。因肇事车辆川H826**号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5586.58元。余下损失345362.7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相互碰撞而被告人郑某某A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中的207217.65元(345362.75元×60%)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郑某某A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A支付的医疗费5586.58元,共计46094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58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7217.65元(345362.75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后,还应支付161631.07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38145.1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为30﹪认定为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为40﹪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不服金额为4.2万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A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户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人李某、何某某、徐某某、郑某某B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照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利州区盘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死者生前系农转非户籍书证、死者王某某C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结婚证。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和死亡证明书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生前存在着的亲属、抚养等社会、法律关系。②死者死于交通事故。③有关赔偿适用标准。(三)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200元。(五)车辆行驶证原件以及车辆检验档案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A所有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档案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前有效期至2013年6月,但其实际审验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郑某某A出具的收条、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票据等书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主动支付医疗费45586.58元。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61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可以做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1.被告人郑某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A支付的医疗费5586.58元,共计46094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58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3、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7217.65元(345362.75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后,还应支付161631.07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38145.10元。三、被上诉人郑某某A向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赔偿损失241753元。(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其它损失由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自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志强附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