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60年6月15日。2003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20路公交车上(大栅栏站开往天桥站),盗窃被害人张×裤兜内现金人民币610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穆×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其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预缴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