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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茂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汤某某与被告郝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甲,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茂民初字第41号原告汤某某甲,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男,22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乙,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郝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甲、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末至2013年12月末同居,期间于2012年年初,我们共同从我母亲姚某某手中买了48只羊,现繁育至53只,这些羊现价值63600元。我们于2013年12月末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依法分割这53只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分割羊只53只,现在这48只羊已经卖了,卖了30000元。羊已经卖掉用于还债。同居属实,购买羊只不属实,是原告的母亲赠与我们的。53只羊价值不属实。原告隐瞒了在同居期间的债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法庭总结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羊53只以及应该如何分割。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汤某某甲和被告郝某同居期间从姚某某处买了48只羊,这48只羊已经出售,价款为30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邀二证人刘汉东、邓玉刚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于2012年2月刘汉东将48只羊从原告的母亲姚某某家拉到被告郝顶家中,并由邓玉刚给48只羊作的价,每只羊600元,价款共计28800元。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同居期间从原告的母亲姚某某手中买了48只羊(价值28800元)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该48只羊现在已经卖了,价款为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存在共同财产3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汤某某甲和被告郝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3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某甲和被告郝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为30000元,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汤某某甲15000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嵩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