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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辛世堂与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世堂,周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世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世堂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世堂,被上诉人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辛世堂与被告周建成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曾向其借款15000元(包括粮食款5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证人郑某某、周某某证言,二证人均明确表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钱一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周建成否认存在借款一事,证人郑有成、周学贵均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世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辛世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辛世堂不服一审判决,以“周建成向���借款1万元及拉走价值5000元粮食应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周建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未借过上诉人的钱和粮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辛世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一张,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户名为郑某某,交易金额60000元,证明郑某某曾经对周建成与辛世堂女儿辛霞之间的婚姻纠纷进行过调解,调解书内容真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有这回事;2、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书、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诊断证明、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住院部证明各一份,证明调解协议有效,医院诊断证明可证实辛霞现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另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因该证据已在一审中予以出示并质证,二审不再予以质证。就上诉人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信用社回单虽不能证实周建成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却能够证实郑有成曾参与辛霞及周建成离婚纠纷的调解之事实,并且可与郑有成签字的调解说明中“6万元调解款给付”内容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申请书,因其为自己书写,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而诊断证明等仅能证实现其女儿辛霞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该证据亦不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辛世堂是否借给上诉人周建成10000元及价值5000元粮食。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因上诉人辛世堂与被上诉人周建成为翁婿关系,彼此之间的借款往来并非需出具相应条据来证实借款成立与否,还可从其他证据中对此加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三份调解说明或调解意见可证实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及调解人周某某、辛某均对上诉人女儿辛霞与被上诉人周建成之间的婚姻纠纷进行过调解,在调解人签字认可的调解说明或调解意见中均提到“归还辛霞父亲辛世堂借款一万元的”之内容,该内容应可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而上述调解人参与调解系受被上诉人一方请托之事实亦可印证内容的客观性,故本院结合调解意见中归还辛世堂借款1万元的内容及6万元调解款给付调解人郑某某的信用社回单记载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周建成借上诉人辛世堂1万元之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借款给付之责。而上诉人所诉拉走价值5000元粮食之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建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偿付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上诉人周建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