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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异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无锡祥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祥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雪华,杨旭,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陈琼,林庆跃,连荣斌,潘林燕,汤杨敏,许芳凤,郑兰兰,刘孙源,杨陈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异字第0008号案外人无锡祥松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祥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雪华。被申请人杨旭。被申请人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陈琼。被申请人林庆跃。被申请人连荣斌。被申请人潘林燕。被申请人汤杨敏。被申请人许芳凤。被申请人郑兰兰。被申请人刘孙源。被申请人杨陈惠。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申请人无锡祥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刘雪华、杨旭、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刘陈琼、林庆跃、连荣斌、潘林燕、汤杨敏、许芳凤、郑兰兰、刘孙源、杨陈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无锡交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祥通公司等被申请人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案外人无锡祥松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祥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娟,申请人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过静、王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祥通公司、刘雪华、杨旭、龙之杰公司、刘陈琼、林庆跃、连荣斌、潘林燕、汤杨敏、许芳凤、郑兰兰、刘孙源、杨陈惠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交行无锡分行诉祥通公司、刘雪华、杨旭、龙之杰公司、刘陈琼、林庆跃、连荣斌、潘林燕、汤杨敏、许芳凤、郑兰兰、刘孙源、杨陈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无锡交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裁定,冻结祥通公司、刘雪华、杨旭、龙之杰公司、刘陈琼、林庆跃、连荣斌、潘林燕、汤杨敏、许芳凤、郑兰兰、刘孙源、杨陈惠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于2013年9月3日冻结了祥通公司在交通银行钱桥支行322000655018010047683账户,冻结时账户余额为0.59元。案外人祥松公司提出异议称:2013年9月22日由于其公司会计的疏忽,在网银转账时,误将本应汇入祥松公司自己农业银行账户的65万元汇入了祥通公司在交通银行钱桥支行的账户。由于法院冻结措施的存在,致使汇错款的行为无法得到纠正,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祥通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使异议人与祥通公司能自行纠正错误,之后法院再行冻结。为证明其主张,祥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当天下午祥松公司会计黄琳到石塘湾派出所报案,石塘湾派出所有记录。2、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13)惠阳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祥松公司65万元。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祥通公司的凭证。4、2011年9月13日,祥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与祥通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因曾经有过交易,故网银中会自动跳出祥通公司的名称。5、会计黄琳作为证人向法院陈述当时的情况,即在汇款时输了一个“祥”字后,就跳出祥通公司等选项,因为其自己的疏忽,错误地选择了祥通公司,导致款项错划到了祥通公司账户。无锡交行答辩称: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是祥通公司,而不是本案异议人。异议人的款项是打到祥通公司的,存在返还义务的是祥通公司,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便本案的账户解除了冻结措施,无锡交行也不存在将祥通公司的款项返还给异议人的权利和义务。网银的付款需要经过一系列的验证手续,即便异议人把收款人的名称输错,但是账号是不一样的。因此其认为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因为疏忽而将款项汇入祥通公司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无锡交行对于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祥通公司负有对异议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冻结的祥通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因为疏忽而将款项汇入祥通公司的事实。祥松公司为证明其汇款的缘由,另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因其公司于2013年9月8日与唐山榕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威公司)签订了订购镀锌带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197.5万元,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付30%货款,剩余货款款到发货。此后,祥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110万元,榕威公司陆续发货。因榕威公司开户在农业银行,为了让货款能及时到账后马上发货,故祥松公司均通过农业银行账户付款。2013年9月22日,祥松公司准备把其公司中国银行钱桥支行账上的65万元划到其公司农业银行石塘湾支行账上,与农业银行账上余额27万余元一起,凑满90万元支付给榕威公司。但由于会计操作失误,导致该笔65万元款项错汇到了祥通公司账上。款项错汇后,因所购材料是急需的,祥松公司于当日又筹集了45万元付给榕威公司,榕威公司相应发货121.02吨(货物价值478,029元),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付清剩余的45万元,至此才将合同所订货物提清,略剩下的余款作为下张合同的预付款。2、榕威公司与祥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情况。3、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三张、榕威公司收据一张,证明祥松公司履行合同的付款情况,总额为200万元。4、祥松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付款过程。5、过磅单5张(复印件),证明祥松公司提货情况。无锡交行对于异议人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异议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过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过磅单上的货物就是榕威公司发送给祥松公司的货物。异议审查中另查明,祥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设立,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西泽大厦1702室,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西石路。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有两名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阳娟出资60万元,另一股东杨建煜出资40万元。两人均为无锡本地居民,身份证地址均为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晓星村大花岸54号。而祥通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设立,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惠澄大道77号龙之杰钢材市场B幢609室。原系法定代表人刘雪华出资60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后经增资及股权转让后变为刘雪华出资100.8万元,刘庶新出资907.2万元,注册资本共1,008万元。刘雪华、刘庶新均为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人。又经现场调查查明,祥松公司的财务电脑操作流程显示,其在网上银行收款人名称栏输入“祥”字后,共查询得三条带“祥”字的收款人记录,其中即包括祥松公司和祥通公司。另经调取祥松公司财务账册查明,祥松公司与祥通公司仅有2011年9月13日一笔交易往来,由祥松公司向祥通公司购买钢材,价款为21,78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祥松公司是否存在因疏忽而将65万元款项错汇至祥通公司账户的事实。二、如果存在该事实,本院冻结的祥通公司账户应否解冻以使祥松公司汇入的款项得以返还。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祥松公司将65万元款项汇付至祥通公司在交通银行钱桥支行的账户是事实。根据本院现场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祥松公司的证人会计黄琳所述基本属实,其财务电脑在网上银行收款人名称栏输入“祥”字后,确会跳出包括祥松公司和祥通公司在内的三个带“祥”字的收款人选项,因此客观上确实存在点错选项的可能。另根据惠山法院(2013)惠阳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可知,祥通公司亦认可异议人的付款行为系错汇。无锡交行认为不存在异议人所说因为疏忽而错汇款项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祥松公司与祥通公司之间,除2011年9月13日的一笔交易外,并无其他往来,且两公司在股东、经营地点等方面亦无任何关联。祥松公司补充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对其在自己交通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之间转移款项的缘由也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祥松公司所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报案说明、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中国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所显示的付款过程,本院认为祥松公司所称错汇款项的情况与上述系列客观事实的发生时间较为吻合,故祥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祥松公司所称65万元款项系错汇至祥通公司账户的主张予以采纳。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祥通公司获得该笔65万元款项并无任何合法根据,故其收取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受损失的祥松公司。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而本案中,祥通公司交通银行钱桥支行322000655018010047683账户,在冻结时的账户余额为0.59元,祥松公司的65万元款项汇至该账户后并无任何变动。因此,虽然金钱为种类物,但本院认为,在该账户中有且仅有此笔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此65万元仍属于特定的“原物”而存在,从而应返还给案外人祥松公司。此外,虽然本案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人为祥通公司,但鉴于祥通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祥通公司实际已无法履行其返还义务。但如果法院将该账户内的款项作为祥通公司的责任财产而予以强制执行,则在法律效果上与祥通公司明知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但仍为恶意处分之情形并无不同。因此,本院认为在明知祥通公司银行账户内的6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情况下,如不解冻该账户以使祥松公司款项得以返还,则对案外人祥松公司显属不公,亦侵害了祥松公司依法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本院冻结的祥通公司账户应予解冻,但在祥松公司的65万元得以返还后,仍应继续冻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祥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法院解除对祥通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使65万元款项返还后法院再行冻结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祥通公司在交通银行钱桥支行322000655018010047683账户的冻结,在账户内65万元款项返还祥松公司后继续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晓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