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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胡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胡士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宪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士良,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洪宇公司与胡士良、郑富源二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郑富源应作为本案一审共同原告向洪宇公司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郑富源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违法。(二)胡士良及郑富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60万元保证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胡士良、郑富源没有及时支付保函押金是造成废标的重要因素,胡士良要求洪宇公司退还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洪宇公司起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表明胡士良、郑富源迟延履行行为与工程废标不具有关联性,工程承包损失亦与该保证金是否迟延履行无关。洪宇公司主张胡士良等应履行该工程开具保函押金的义务,因案涉“协议”第六条对此约定不明,且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洪宇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二审法院对“洪宇公司认为胡士良迟延履行等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故而无须退还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允当。胡士良诉请洪宇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而作为协议同一方的郑富源在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该保证金150万元全部由胡士良筹备,其不就该保证金主张任何权利。故洪宇公司主张胡士良、郑富源应为本案共同原告,胡士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