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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祥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祥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5********,汉族,现住惠州市黄塘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蒋家桥镇新兴街***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祥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经批准,于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新乐,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保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祥保及其辩护人钟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祥保与曹某均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从事陪护工作。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曾祥保与曹某在中心医院综合楼相遇后发生口角,曹某遂纠集被害人曾某甲、曹某艳等人,与曾祥保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致曾某甲倒地后昏迷不醒,曾祥保、曹某亦有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九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祥保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九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请被告人曾祥保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645元。被告人曾祥保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案发时有保安在后面踢其,其的身体碰到曾某甲,曾某甲才摔倒的,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祥保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成立。一、被告人曾祥保没有故意伤害曾某甲的主观故意。二、公诉机关指控曾祥保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曾某甲头顶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事实不清;2、被害人曾某甲怎么倒地的,被告人曾祥保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曾某甲倒地摔跌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告人曾祥保的供述和纠纷另一方曹某、曾某乙艳的陈述不一致,第二,被告人供述与证言不符之外,证人之间的证言也不一致,第三,证人曹某、夏某陈述称曾某甲是给被告人掐着脖子摔倒在地的,该证言与1069号鉴定书所载的被害人曾某甲损伤检验情况所证实的不一致。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排除了刑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祥保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曾祥保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祥保与曹某均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从事陪护工作。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曾祥保与曹某在中心医院综合楼相遇后发生口角,曹某遂纠集被害人曾某甲、曹某艳等人,与曾祥保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曾祥保致曾某甲倒地后昏迷不醒,曾祥保、曹某亦有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九级。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曾祥保。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因被告人曾祥保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重伤,伤残九级,住院治疗21天,遵医嘱全休一个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50元/天×21天计算)、护理费2100元(按100元/天×21天计算)、误工费按442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59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10多日(具体时间不记得),其接到舅子曹某的电话,说他在中心医院跟别人吵架叫其过去看一下,其接到电话后赶过去,忘记具体是在中心医院内的什么地方,去到不久就不知道怎么被人弄伤昏迷,昏迷了九天后才醒来,很多事情记不起来。3、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其去中心医院综合楼五楼找一个病人,走到五楼电梯口时碰到“保来”(被告人曾祥保),发生口角后保来殴打其,打完之后“保来”走到五楼11号病房,其跟过去之后又发生争吵,其妹妹(证人邓某)、妹夫(被害人曾某甲)也来了,双方被保安带到综合楼一楼,“保来”打了曾某甲,用拳头打曾某甲的头部,掐着曾某甲的脖子,并将曾某甲绊倒在地,其与邓某、曹某艳、曾某甲都没有殴打“保来”。(2)证人曹某艳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下午,其接到父亲曹某的电话,说有人在中心医院5楼打他,其赶到中心医院5楼后,看到曹某和另外一个湖南老乡在打架。医生和护士劝架并让他们到一楼和解。到一楼后,其在中心医院做保安的姑丈曾某甲继续劝架,那名老乡抱住曾某甲一起往地上摔,曾某甲的头部撞到地上,昏迷过去。(3)证人邓某(被害人曾某甲的妻子)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有人告诉其,其丈夫曾某甲在中心医院综合楼一楼被人殴打。其赶过去后看见曾某甲已经躺在地上,口吐白沫,在一旁的保安说是曾某丙(被告人曾祥保)抱着曾某甲摔在地上。(4)证人夏某(中心医院保安)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6时许,其上班时听对讲机说5号楼5楼有陪护人员在打架,其与其他同事赶到5楼肾病科后,看到有两名男陪护员在打架,经过劝阻后,两名男陪护员到一楼,其中一名男陪护员说了句刚才有四个人打他,其同事曾某甲说“我没有动手打你,为什么动手打你”,说完就转身离开,就在那时,那名男陪护冲向曾某甲,用手掐着曾某甲脖子,并将他摔倒在地,曾某甲当场口吐白沫,双手抽筋。(5)证人刘某(中心医院肾内科任职护士)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15时30分,其在科室内上班,听有人说11号病房有人打架。其进入11号病房后,发现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殴打“曾某丁”(被告人曾祥保),四人一起扭打到房间的角落,“曾某丁”有用手打那个年纪较大男子的头部。(6)证人张某(中心医院保安)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在中心医院摩托车停车场工作,看到一名秃头的男子和两名男子在争吵,其中一名个头较大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把那名秃头的男子背摔摔在地上,秃头的男子被摔在地上以后躺在地上手在抽搐。秃头的男子叫曾某甲,也是中心医院的保安。(7)证人李某乙(中心医院肾内科护士)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工作时看到42床的陪护“曾某丁”(被告人曾祥保)跟45床的男陪护(曹某)在吵架,其叫他们不要吵,半个小时后,其看见有两男一女在围打“曾某丁”,双方被保安带去一楼。发生打斗的原因好像是45床的病人家属跟“曾某丁”反映说45床的陪护做的不好,想叫“曾某丁”帮手换一个人,结果给45床的陪护知道了,就吵了起来。4、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对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曾祥保就是将被害人曾某甲摔倒在地上的男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病例资料,证实被害人曾某甲头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九级。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方位情况。7、抓获经过,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曾祥保报警称,其在中心医院综合楼五楼内科被人殴打。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了解到曾祥保、曹某是中心医院的陪护人员,因陪护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斗,曹某叫来妹夫曾某甲、妹妹邓某、女儿曹某艳,在中心医院综合楼一楼,曾祥保抱住曾某甲将其摔倒在地后曾某甲昏迷不醒,曾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曾祥保被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祥保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曾祥保的供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其在中心医院综合楼五楼肾内科碰到曹某,其叫住曹某,说上次给他介绍病人,应当给其20元,曹某不肯给其,并说是其把他的工作搞没了,然后双方相互推搡,辱骂。半小时后,曹某带着他的妹夫、妹妹三人一起来到综合楼五楼肾内科11号房,一起过来殴打其,医生和护士将双方拉开后,被保安带到综合楼一楼。双方继续争吵,曹某和他的妹妹、妹夫、女儿四人一起殴打其,其也还手打了曹某,对方有一名男子冲过来打其,可能是没有站稳,仰着头滑倒在地上,后脑部着地,倒地后就昏迷不醒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病情介绍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保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祥保关于自己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曾祥保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11日,在案发当时有多名证人在场,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中心医院综合楼五楼内科,曾某甲一方与曾祥保之间有矛盾纠纷并相互推搡,证人曹某、曹某艳、夏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中心医院综合楼一楼,被告人曾祥保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曾某甲摔倒在地受伤并抽搐、口吐白沫,证人证言之间关于被告人如何至被害人曾某甲倒地的细节描述虽有不同,但更符合客观事实,是因个体对事件描述的方式、观看的角度不同所造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亦证实被害人曾某甲头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被告人曾祥保对被害人曾某甲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曾某甲受伤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祥保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按照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被告人曾祥保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曾某甲同时实施了不法行为。综上,被告人曾祥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曾某甲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曾祥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保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免被告人曾祥保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54535.5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曾祥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曾祥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545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