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新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某内衣店,其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锯断绑门的绳子后从后门进入店内,并在试衣间内关闭电路开关后来到营业区,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9236元盗走。被告人将部分赃款交给其家人,其余赃款存入其银行卡内。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存入银行卡的赃款依法扣押,连同被告人主动退还的部分赃款一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巨容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帐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银行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动退还全部赃款,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