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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与余金龙、王立春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余金龙,王立春,王海棠,徐光利,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郑州聚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70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港口,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韩培根,该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余金龙。被告:王立春。被告:王海棠。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利。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东马坊村(环宇大道三里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苗积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禄臣。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薛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徐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新民路34号。法定代表人:何殿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勤伟。被告: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大洼村。法定代表人:路燕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州聚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7号科技楼二楼北端201室。法定代表人:张芳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桥南新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与被告余金龙、王立春、王海棠、徐光利、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郑州聚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于2014年2月28日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立春、郑州聚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余金龙、王海棠的委托代理人葛萍、徐光利、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禄臣、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余金龙处合法取得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发,出票人为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郑州聚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31300051/26524550,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后背书转让给兖州市北站储运有限公司,后又背书转让给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电厂,最后背书转让给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交付中国建设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委托收款,汇票到期被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告知,因该票据被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挂失止付,于是最后持票人选择向前手退票,直至退票到原告手中。原告认为,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原告已支付等额价金,故原告系该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前手、出票人及收款人均应对该票据金额进行承兑给付。另查明,该争议票据是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交付给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交付给被告徐光利,被告徐光利转让交付给被告王海棠,被告王海棠转让交付给被告王立春,被告王立春转让交付给被告余金龙,被告余金龙转让交付给本案原告。该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票据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承兑汇票面值100万元及代理费4万元。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汇票背书连续且是合法有效的事实;2.公示催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出票行要求停止支付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兑汇票是由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兑汇票由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它们之间具有真实贸易关系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公示催告之后,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请求承兑行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7.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余金龙之间买卖煤炭销售而取得该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8.票据转让承诺书和被告王立春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金龙的承兑汇票是由被告王立春交付的事实;9.票据转让承诺书和被告王海棠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王立春的汇票来源于被告王海棠的事实;10.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被告徐光利的签名一份,证明该票据由被告徐光利转给被告王海棠,并且附有该100万元的转帐凭证(97万元)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票据纠纷发生之后,原告委托长兴县雉城镇法律服务所并话费代理费等相关事实。被告余金龙辩称:承兑汇票是从被告王立春处取得,然后交付给原告的。被告余金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票据转让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金龙所持有的票据是从被告王立春处转让过来的事实。被告王海棠辩称:被告王海棠的票据是从被告徐光利处取得,且已支付相应的票款;被告王海棠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在票据上没有签字盖章,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王海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王海棠已向被告徐光利支付97万元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徐光利辩称: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被告徐光利办理贴现,其又经陈维国介绍将票据交付被告王海棠,但交给被告王海棠的一共是480万的票据(包括本案的100万票据),当时被告王海棠给了被告徐光利317万的款项,剩下的钱没有给,出了一张158万的借条,因被告王海棠没有把钱付清,后说票据丢了。被告徐光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其交付被告王海棠共三张汇票,价值480万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棠尚欠其158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交给被告徐光利的一共是180万元的汇票,当时双方讲好是三天把款项付清,但过了1个月没有付钱,之后被告徐光利说票据丢了,于是我们就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并已经拿到100万的承兑汇票的钱了。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徐光利收到其交付的汇票两张,共计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余金龙、王立春、王海棠、徐光利、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票据当事人,故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销判决,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票据及其他责任。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与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从前手取得汇票的事实。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的票据已经被依法宣告无效,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该票据权利;2.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处理。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跟其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具有真实交易的事实;2.票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其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从被告余金龙处取得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郑州嵩山支行,付款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票人为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郑州聚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31300051/26524550,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后背书转让给兖州市北站储运有限公司,后又背书转让给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最后背书转让给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交付中国建设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委托收款。汇票到期,持票人向付款人承兑,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挂失止付,于是最后持票人选择向前手退票,直至退票到原告手中,原告再向前手退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余金龙、王立春、王海棠、徐光利、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通过背书的方式记载在票据上。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100万票据和80万票据交付被告徐光利办理贴现,被告徐光利又将该票据和其他票据(共480万元)交付被告王海棠办理贴现,被告王海棠已支付被告徐光利317万的款项,另欠158万元未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停止支付,该票据被宣告无效,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取得该1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因此本案虽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票据除权判决,但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仍享有诉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余金龙、王立春、王海棠的住所地均系浙江省长兴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涉案被告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本院有管辖权的认可,故对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票据系文义证券和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如只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没有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记载票据权利的,则不能设立、变更和消灭票据权利。同时,票据又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故贴现交易作为一种对付款期届至之前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方式,不能以基础关系欠缺而否认贴现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票据交给被告徐光利办理贴现,其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后却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之诉,并依据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取得了该票据的相应款项,属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所得款项应返还票据权利人。被告余金龙、王海棠、徐光利虽参与本案所涉票据的流转,但并未在票据上背书,原告要求被告余金龙、王海棠、徐光利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票据上的背书人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应为该票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人民币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卫辉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明港隆兴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