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二人还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人各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平时也没有酗酒打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复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坚持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之间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