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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与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内二层18号。负责人戴长英。委托代理人王珏、陈平,该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委托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以下简称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XX于2009年12月3日进入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工作,200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海王星辰汉中门店的直营门店。2010年1月22日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北路店(以下简称泰州海陵北路店)开业,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安排XX至该店工作,担任驻店药师、质量负责人。2010年8月16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XX颁发的《执业药师注册证》,载明XX执业单位为泰州海陵北路店。XX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2012年12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作地点为海王星辰汉中门店的直营门店。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为XX在南京市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6日泰州海陵北路店因出租方超市经营不善歇业而关闭,海王星辰汉中门店电话通知安排XX到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泰州高港店(以下简称泰州高港店)工作,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XX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函》,限定其2013年4月27日上午8:00至泰州高港店报到上班。2013年4月28日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以XX截止2013年4月28日未按规定至泰州高港店上班、无故旷工两天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4月30日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泰州海陵北路店关闭后XX一直参与善后工作,2013年4月24日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泰州海陵北路店开具介绍信,介绍XX前往电信部门办理注销电信电话与宽带的相关事宜。2013年5月16日XX向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发出《关于工资支付及合同变更协商事项的函》,2013年6月16日XX向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发出通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4-5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2013年8月20日XX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支付XX2013年4月至6月工资合计10623元;3.支付XX经济补偿金14164元;4.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28元;5.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一次性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87元;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一次性支付XX四月份工资3541元。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诉讼。另查明,本案海王星辰汉中门店、泰州海陵北路店、泰州高港店均系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直营门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单方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XX所在的泰州市海陵北路店因客观原因关闭,海王星辰汉中门店是否有权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直接将XX调往泰州高港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XX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直营门店,即为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下设的直营门店,事实上泰州海陵北路店、泰州高港店并非海王星辰汉中门店管辖下的直营门店,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将XX直接调入泰州高港店,不仅要经得上级即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同意,而且也必须征得XX的同意;同时双方虽约定工作地点在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下设的直营门店,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在将XX调入泰州高港店时未明确告知涉及XX切身利益的事项,如调入泰州高港店的岗位、薪酬待遇等。海王星辰汉中门店适用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中“未获批准擅自离岗2日者,做自动离职论”,因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在电话通知XX去泰州高港店上班时未向XX指明其所在的工作岗位,而XX接到电话通知后第一时间答复需要进行协商,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却未予理会,导致之后XX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内到泰州高港店上班,XX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旷工的犯错意图,因此,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以XX离岗2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不当。综上,本案中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单方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现XX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根据XX工作的时间可以确认XX的工作年限为3.5年,按照XX月平均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赔偿金为24787元(3541元*3.5个月*2)。鉴于双方对于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应支付XX4月工资3541元没有异议,XX对海王星辰汉中门店要求返还备用金500元也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故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应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787元、2013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541元,合计人民币28328元,XX应返还海王星辰汉中门店的备用金500元从中予以扣减,海王星辰汉中门店还应向XX支付人民币27828元。同时双方对海王星辰汉中门店应当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各方没有异议,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XX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一次性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27828元(XX应返还海王星辰汉中门店的备用金人民币500元已经扣减)。四、驳回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负担。上诉人海王星辰汉中门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是上诉人的直营门店,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按照该约定履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员工须知》,告知上诉人未获批准擅自离岗2日者,按自动离职论,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2.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至泰州高港店,并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函,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其未按期到指定地点报到上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臆断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答复上诉人需要协商,并因此推断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故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3.江苏海王星辰授权上诉人代为处理南京附近城市所有门店管理事宜,包括签订合同,缴纳社保,这种委托关系已经相关部门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直营门店包括江苏海王星辰全省内所有直营门店,被上诉人在南京招聘入职月苑店,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安排在海陵北路店工作,在海陵北路店关闭后,上诉人有权将被上诉人调至高港店工作,月苑店、海陵北路店、高港店均属于公司直营门店。4.海陵北路店的关闭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变更协商不成,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故上诉人最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赔偿金。5.上诉人公司执业药师缺编达一倍以上,公司并没有与员工解除合同的意愿,而是被上诉人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海陵北路店闭店短缺商品损失的费用233.6元,原审对该项请求没有作出裁判。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上诉人依据法律及《员工须知》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XX答辩称:1.上诉人将劳动合同履行地概括为直营门店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地点的基本要求,且上诉人已经明确其没有直营门店,上诉人与泰州海陵北路店同为海王星辰的直营门店,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22日起一直在海陵北路店任驻店药师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注册地点为泰州海陵北路店,故合同履行地确认为泰州海陵北路店。2.泰州海陵北路店因故关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排至高港店上班,是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上诉人未告知涉及被上诉人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如岗位、薪酬待遇等,被上诉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到上诉人另行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不构成旷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离岗2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3.药品缺失一事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直营门店。由于上诉人是代理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本身并没有直营门店,合同中双方对工作地点概括性地约定为甲方直营门店,并未明确具体工作地点。被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10年1月泰州海陵北路店开业,经与上诉人协商进入该店工作直至闭店,其执业药师执照地点也在泰州海陵北路店。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泰州海陵北路店。即使泰州海陵北路店、高港店均属于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直营门店,XX工作地点从泰州市海陵北路调整到高港区客观上确实系工作地点的变更,关系到其切身利益以及对该职业的选择权,上诉人须与XX进行协商。现上诉人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直接通知被上诉人至泰州高港店上班,违反了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XX未按期到岗报到、上班是因不认同上诉人单方调整其工作地点,而非故意不去上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并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海陵北路店短缺商品损失233.6元,一审已向上诉人释明,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应就该请求先向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高继林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