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何俭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俭,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何俭,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杨建华,女,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何俭与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俭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何俭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俭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阮俊慧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