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聂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聂某某,中国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荣某某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荣某某,身份证号码21070219**********。原告聂某某,身份情况同原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燕铭,辽宁子耕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某、聂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聂某某、被告中国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聂某某诉称,我们夫妇系锦州市古塔区住户。被告于2013年年初购买仅与我家一墙之隔的锦州市古塔区普通住宅,并未经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私自将其改作移动公司的汇聚点中转机房。该机房运转产生的噪音导致我们一家人身体极度不适,夜晚无法入睡,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私自将普通住宅更改成经营性住房,相关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所有设备。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锦州市古塔区某甲房屋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恢复住宅原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购置锦州市古塔区某甲房屋并用作中转机房,机房运转过程中虽产生一定轰鸣声音,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声音标准,未有二原告所述噪音扰民事实。且现考虑和谐邻里关系已经停止使用,故不存在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主张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乙房屋为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年初被告购买锦州市古塔区某甲房屋,该房屋与二原告居住的某乙房屋仅一墙之隔。被告将该房屋用作移动公司的凌河营业部汇聚点-供电大厦汇聚点,系通讯的配套装置。中转机房内放置的设备自2013年11月21日加电运行,运转过程会产生一定轰鸣声,2013年11月29日机器停止运转。另查,被告名下某甲房屋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绘图纸、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所购房屋位置仅一墙之隔、毗邻而居,其一方行为势必会对另一方居住状态产生一定影响,故二原告属与被告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被告名下房屋产权凭证上明确标明房屋属性为“住宅”,现被告将其用作移动通讯汇聚点,属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屋的行为,被告亦认可该屋内设备运转过程会产生一定轰鸣声音,故事先应取得二原告在内的具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二原告现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改变住宅属性的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设施、恢复住宅原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机器已停止使用,故无侵权事实的观点,本院认为,机器虽未实际运行,但仍存放于被告房屋之内,随时可以运转,侵权隐患尚未消除,故被告抗辩侵权事实不存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内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某甲房屋内用作凌河营业部汇聚点-供电大厦汇聚点的所有机器设备自行搬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锦州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薇代理审判员 蒋森馥人民陪审员 徐婷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