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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韩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韩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551号原告王建国,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韩洪勇,男,37岁,汉族,农民,住无棣县。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韩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韩洪勇养鸡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王建国的鸡苗、饲料、兽药,共计欠款30430元。经催要,被告韩洪勇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洪勇偿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洪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被告韩洪勇从原告王建国处购买鸡苗,计款9980元;购买饲料,计款47260元;购买兽药,计款6254元。原告王建国收到退料,计款2193元;收到退药,计款190元;回收毛鸡,计款52072元。折抵后,被告韩洪勇尚欠原告王建国鸡苗、饲料、兽药款21720元未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韩洪勇从原告王建国处购买鸡苗,计款9100元;购买饲料,计款41430元;购买兽药,计款4169元。原告王建国回收毛鸡,计款41554元,收到退料,计款2730元。原告王建国返利1705元。折抵后,被告韩洪勇尚欠原告王建国鸡苗、饲料、兽药款8710元未付。综上,被告韩洪勇共计欠原告王建国鸡苗、饲料、兽药款30430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洪勇欠原告王建国鸡苗、饲料、兽药款30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建国诉求被告韩洪勇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鸡苗、饲料、兽药款3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韩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