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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夏明杨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杨,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夏明杨。被告王杰。原告夏明杨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杨诉称:2013年5月11日起,被告王杰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夏明杨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明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王杰3208211989062601182013.5.18”。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杰再次向原告夏明杨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又借到夏明杨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正借款人:王杰3208211989062601182013.08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杰未向原告夏明杨偿还,现原告夏明杨起诉要求被告王杰归还借款23000元。另查明:两份借条上所写的王杰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应为320821198906260113。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有两份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夏明杨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杰主张还款,被告王杰应当向其还款,故原告夏明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明杨归还借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此款原告夏明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