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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与刘太旺,刘太宇,吕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刘太旺,刘太宇,吕福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负责人李元园,支行行长。被告刘太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太宇,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福元,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与被告刘太旺、刘太宇、吕福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元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旺、刘太宇、吕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诉称,被告刘太旺于2004年2月29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15日,利率为7.965‰。贷款到期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太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刘太宇、吕福元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5352.1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太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贷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刘太宇、吕福元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二、借款借据1份。三、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太旺催收的通知书1份。200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太宇催收的通知书1份。被告刘太旺、刘太宇、吕福元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太旺、刘太宇、吕福元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42139。合同约定被告刘太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2月15日,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刘太宇、吕福元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太旺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太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太旺、200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太宇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5352.15元。上述款项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被告刘太旺至今未还,被告刘太宇、吕福元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信用社又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太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太宇主张权利,被告刘太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太旺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吕福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借款保证人即被告吕福元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原社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综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要求被告刘太旺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尚欠利息,要求被告刘太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吕福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65352.15元;2、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刘太宇对被告刘太旺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太旺、刘太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刘太旺、刘太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李瑞朋人民陪审员 :翟林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