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奎、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小区门口)110-21067灯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之伤为重伤。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靳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酒检字第8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赵根壮审判员 段艳晓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