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罪犯何剑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489号罪犯何剑锋。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城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9日交付执行。罪犯何剑锋曾于2010年1月经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何剑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95分。罪犯何剑锋户籍所在地的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村民委员会、兴业县司法局石南司法所、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剑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剑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4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