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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安俊杰与宋旭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旭阳,安俊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旭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俊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旭阳因与被上诉人安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安俊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安俊杰与宋旭阳于2011年11月11日在北京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旭阳将其持有的北京金宝瑞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瑞公司”)和北京国宝瑞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瑞祥公司”)各2.5%的股份转让给安俊杰,安俊杰为此需向宋旭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还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满两年,乙方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有选择退出的权利,如乙方选择退出甲方同意并按乙方实际投资额加15%的年息付给乙方,甲方赎回乙方股权。”双方分别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安俊杰决定根据上述约定选择退出,但宋旭阳拒绝履行上述赎回股权及付款义务。安俊杰认为,宋旭阳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旭阳支付股权款等。一审法院向宋旭阳送达起诉状后,宋旭阳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101室,故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俊杰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在公司注册经营地址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金宝瑞公司和国宝瑞祥公司均在北京市西城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办公,因此安俊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俊杰系依据其与宋旭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宋旭阳从安俊杰处赎回金宝瑞公司2.5%的股份和国宝瑞祥公司2.5%的股份,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金宝瑞公司与国宝瑞祥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4层403室(德胜园区)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418室(德胜园区),涉及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应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变更登记,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由宋旭阳从安俊杰处赎回上述两公司股权的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宋旭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宋旭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旭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宋旭阳系外地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并无房产,也没有固定住所地,现居住于其弟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01室的房屋内,其居住时间已满一年,因此,北京市昌平区为宋旭阳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宋旭阳一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宋旭阳所在地,即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虽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尚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确实或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均还没有得到法院的调查证实。同时,安俊杰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在我国股权转让是否以工商登记为履行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北京市西城区是双方合同履行地驳回宋旭阳的管辖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宋旭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安俊杰对于宋旭阳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俊杰系依据其与宋旭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宋旭阳支付股权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一般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其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两项关键步骤均需在公司注册地完成,因此,公司注册地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俊杰与宋旭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与赎回的系金宝瑞公司与国宝瑞祥公司的股权,该两公司的注册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俊杰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宋旭阳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旭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